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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一分行推销虚假基金 造成37名客户损失超5600万

2021-09-17| 发布者: 宜昌新闻网| 查看: 144| 评论: 3|来源:互联网

摘要: 记者李娜实习记者王鑫雨报道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了一则民事裁定书,案件涉及2019年建行株洲市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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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 李娜 实习记者 王鑫雨 报道

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了一则民事裁定书,案件涉及2019年建行株洲市分行、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株洲华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陈某军等侵权责任纠纷一事。

据裁判文书披露,2012年开始,被告唐某平通过代办公司办理了华泰基金公司的注册登记,被告黄某华等人先后通过代办公司注册了两家企业作为华泰基金公司吸收投资者出资入伙的平台;并注册成立株洲中元华金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为接收资金的平台,通过发行虚假基金产品,集资诈骗金额达5657.952386万元,造成37位银行客户财产受损。

作为推销该基金产品的建设银行株洲市分行和保管投资财产的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因在此案件中对原告陈某军的财产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分别被处以承担60%的补充赔偿责任和40%的补充赔偿责任,两家银行因不满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经查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月27日,银保监会发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4号),公告中称《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20年11月19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第14次委务会议通过,自2021年6月27日起施行。此《办法》的出台进一步规范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理财业务健康发展。

推销假基金 建行与中信银行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2012年12月17日 ,被告唐某平通过代办公司办理了华泰基金公司的注册登记,注册资本3000万元。被告黄某华任董事长,全面负责公司事务。邱某彪任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日常事务,策划、指挥募集华泰基金,参加股东会议决策公司重大事务。被告唐某平通过参加股东会议决策公司重大事务。被告黄某任法定代表人、会计,被告姜某任董事长助理,被告何某任副总经理,被告杨某任总经理助理,其四人具体负责华泰基金公司日常事务,同时兼任基金经理,负责募集基金前期准备工作,与银行、客户联系并推销基金等工作。

之后,被告黄某华安排被告黄某等人又通过代办人员先后注册成立湖南华泰智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及湖南华泰鑫宏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为华泰基金公司吸收投资者出资入伙的平台;注册成立株洲中元华金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为接收资金的平台。

建行株洲分行对华泰基金公司进行考察后,2013年5月2日,被告黄某华代表华泰基金公司与建行株洲分行签订《顾问协议》。顾问协议中主要约定了由建设银行株洲湘江支行为华泰基金公司推介合规的特定投资者和投资项目,对投资项目所设事项进行尽职调查,并且约定了双方之间就募集资金和推介项目等事项的利益问题。

签订《顾问协议》后,在建设银行株洲湘江支行行长王某的协助下,邱某彪及姜某、何某、杨某、黄某等人于2013年5月在建行株洲湘江支行召开了华泰母基金推介会,建行株洲各支行的20余名营销主管参会。会上邱某彪等人还发放华泰基金公司和华泰基金的相关宣传材料,要求建行营销主管带回各支行向建行客户进行宣传和推荐。

随后,在建行株洲支行下属支行客户经理的推介下,原告陈某军于2013年9月23日在建行株洲分行营业厅与被告华泰基金公司签署《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入伙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原告陈某军自愿成为湖南华泰智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并且承诺出资总计1000万元,自协议生效后当日缴足。原告陈某军投资后,被告华泰基金公司向原告支付占出资额1000万元的12%的收益120万元。自此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收益,也未退还投资本金。

2013年7月26日,湖南华泰智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甲方)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乙方)签订《财产保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合伙企业财产的保管人。

2015年6月至9月,被告黄某华、唐某平、杨某等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6年7月26日,被告邱某彪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法院审理后,责令黄某华、唐某平等人退赔原告陈某军等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共计5657.952386万元,但原告陈某军认为其经济损失并未得到完全赔偿,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建设银行和中信银行。

法院认为,被告建行株洲分行与被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作为华泰基金的销售银行与托管银行,在案件中的责任主要体现在对华泰基金缺乏必要的审查和监督,两者应为在被告华泰基金公司责任承担的基础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综合考虑后作出建设银行株洲分行承担60%的补充赔偿责任,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

中信银行与建设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中信银行与建设银行因不满一审判决,故向法院提起上诉。

建设银行株州分行的主要上诉请求为驳回陈某军要求上诉人承担60%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及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军承担。理由为,陈某军购买基金产品的行为是该行员工和华泰基金公司与陈某军完成的,陈某军的损失与建设银行株洲分行无因果关系;陈某军的损失是由于托管银行中信长沙分行、光大长沙分行没有履行监管责任所致,故应由托管银行和华泰基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投资人陈某军对于投资高回报的基金产品理应有风险辨识能力,对于发生的风险自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信银行则对此反驳称,建行应当对原告陈某军诉请承担合同无效后果的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中信银行对基金产品尽了保管的责任。

建设银行株洲分行继续辩称,建设银行对于基金的审查并不是明知基金公司没有审批而发行。中信银行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建行追加中信银行有法律依据。

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则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主要为上诉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对华泰基金没有审查、监督和保管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另外该行补充一条请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认为本案一审错误引导诉讼,在受害人明确放弃对中信银行的主张后,采用言语追加的方式迫使受害人作出追加的意思表示,程序违法。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者与金融消费者因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目前,该案件当事人陈某军与株洲华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已于2020年6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且该协议需长期履行。

理财新规出台

5月27日,银保监会发布了《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部门负责人就该《办法》进行了答记者问。

新出台的《办法》中提出了七项具体措施,针对理财产品的销售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方面做出了多项规定,其中包括明确销售机构风险管控责任、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等多项内容。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坚持理财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共同承担销售责任。理财公司设计发行理财产品,代理销售机构面向投资者实施销售行为,共同承担理财产品的合规销售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义务。《办法》对理财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分别提出机构和产品尽职调查要求,并对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及其销售人员的销售活动规定了明令禁止的行为。

除规范销售行为外,《办法》坚持“卖者尽责”与“买者自负”的有机统一,推进有序打破刚性兑付,强化信息全面登记。通过厘清压实各方责任、强化销售行为记录、加强信息全面登记等三项主要措施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该《办法》已于2020年11月19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第14次委务会议通过,自2021年6月27日起施行,期待此《办法》的出台能有效规范理财产品市场,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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